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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李君洋  
被      告  宋寧洧  

            白芝蘭(原名史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桃簡卷第22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80,757元
期間(民國)
年利率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