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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3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睿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佩韻  
訴訟代理人  郭珮蓁律師
            唐于智律師
被      告  松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民事簡易判決、租賃標的物點交現場照片、租賃標的物現況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上開聲明,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再行審酌。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