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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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吳金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國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5萬21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7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