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黃昱誠 寄同上
被 告 王睿緹(原名王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26元,及其中新臺幣143,049元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4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7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兩造間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債權人除上述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允。末按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甚詳。經查,本件原告於審理時業已自承其因被告遲延還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失等語(見桃簡卷第12頁反面),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銀行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有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後,已悖於銀行法最高利率限制之立法目的,殊非公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下同)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3,826元(計算式:本金143,049元+計算至113年12月21日之利息776元+違約金1元=143,826元),及其中143,049元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