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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原      告  籃木興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陳怡秀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之22
訴訟代理人  劉寶成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90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步行橫越光峰路時,因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粉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505元、看護費用1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05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步行橫越道路之被告而緊急煞車,因此自摔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57號刑事傳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勞動契約暫時停止同意書、員工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影片檔案,可見「於影片時間第1秒至第11秒間,被告由光峰路往自強北路方向行走於人行道上;於影片時間第12秒時,被告步入車道欲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影片時間第13秒至第14秒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光峰路往自強北路方向行駛;於影片時間第15秒時,系爭機車在被告左側數公尺距離處倒地滑行,被告見狀隨即退回人行道。」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62頁反面);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被告卻欲於該路段穿越道路而貿然步入車道,致原告為閃避被告而自摔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而被告固又稱原告之實際行車速度涉及反應時間、煞車距離、系爭事故之可避免性,故應將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云云,惟自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貿然穿越道路,至為灼然,已足使本院就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形成確信之心證,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26,505元、看護費用1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勞動契約暫時停止同意書、員工薪資表、員工薪資簽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72頁至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計406,505元(計算式:226,505元+18,000元+162,000元=406,505元),當屬有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4年5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4000384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11日桃交安字第114009941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爰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3,903元(計算式:406,505元×60%=243,9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9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