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被 告 陳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66元,及其中新臺幣19,258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8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6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766元,及其中19,2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