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被 告 繆承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0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11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2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費,並積欠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共119,308元,而伊業自遠傳公司受讓上開電信費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8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