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89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白芮瑜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黃鴻毅
林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907元,及被告黃鴻毅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被告林承毅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承毅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鴻毅於113年10月30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以林承毅為連帶保證人,林承毅同意就黃鴻毅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黃鴻毅於1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及診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萬7,907元,詎黃鴻毅迄未給付,現尚積欠11萬7,907元,而林承毅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且為黃鴻毅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林承毅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21日、114年3月25日(本院卷第13頁、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