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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邱志成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77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778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於114年10月6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聲明異議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於114年10月20日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