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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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許文彬
許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惟兩造間之店屋租賃契約無效,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本件執行名義已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而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以有異議之訴存在為前提,若提起異議之訴後復撤回起訴,因已無異議之訴存在,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桃簡字第1982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982號卷宗檢視無訛,則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繫屬已然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已無債務人異議之訴存在,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