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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茶自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冠亨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相  對  人  蕭欽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94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須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994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有持續租賃之約款存在,租賃關係並未消滅,且系爭房屋為聲請人出資興建,屬借名登記,聲請人仍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下稱本案訴訟)。如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繼續進行,將使聲請人經營、員工生計受有損害,且難恢復原狀,影響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存續,且相對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復參以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且系爭房屋現由聲請人經營使用,如繼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所受損害,乃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已另簽訂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相當於17萬元之損害。又本案訴訟雖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而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月(計算式:1年2月+2年6月+1年6月=5年2月),而兩造簽訂之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至119年3月11日,共計5年。爰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1020萬元【計算式:17萬元×5年×12月=1020萬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02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於供擔保1020萬元後,方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