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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馬崇德  

代  理  人  馬宣德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355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9,889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持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97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80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均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110593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就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此,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富邦資產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7,846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一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61,7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相對人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353,706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一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399,4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此為相對人分別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相關行政作業期間約為4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富邦資產公司部分為12,355元(計算式:61,776×5%×4=12,355);裕融公司部分為79,889元(計算式:399,446×5%×4=79,889),依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