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簡俊男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17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59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業向對相對人於本院提起114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1,076元,其中59,926元自民國92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一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300,0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相關行政作業期間,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4年,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60,017元(計算式:300,084元5%4年=60,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