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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洪佳銘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007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67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就聲請人對法務部○○○○○○○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13元核發移轉命令予相對人;另因聲請人勞作金僅1,340元,不足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無從扣押,全案於114年2月14日結案報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查明,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同年2月17日始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已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