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文聰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1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業經清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2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5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18,068元,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614元【計算式:18,068元×5%×4=3,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614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