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奇威
相 對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909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據以執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本院提起114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許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應屬誤載,爰逕與更正)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7,87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算至聲請人於114年5月16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止,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21,393元(計算式:債權金額17,872元+上開期間利息3,521元=21,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279元(計算式:21,393元×5%×4年=4,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3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