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8,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