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俊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傑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662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39,315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2,347元=341,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