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6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李惠嵐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971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84,237元,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9,234元、違約金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