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31號
原 告 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遠 寄同上
被 告 家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碩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293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26,000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93元=126,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