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明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查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182元,及其中84,996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7,041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故原告請求162,037元自113年12月10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6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共802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3,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