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昱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244元,應繳裁判費4,5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