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鼎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強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聲明請求:㈠泰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1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7,34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故原告請求218,350元(計算式:131,010元+87,340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共3,051元部分(計算式詳附表),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1,401元(計算式:218,350元+3,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