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李錦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9,990元(含請求金額24萬5,977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之利息33萬4,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