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嘉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9,10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故上開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6日(見司促卷第2頁),並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4,34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