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20號
原 告 龜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劉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及牌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還上開行照及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行政管理費數額定之。就此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所簽立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年,期滿1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等語,且系爭契約亦有註記「合約持續至今」等文字,堪認系爭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復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關於不定期契約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之行政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10年=144,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