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卓昇達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29,107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4月9日止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6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