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60號
原 告 謙鄴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政勲
被 告 安德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佳琳
被 告 王竹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寶豐街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755,906元(參本院卷第24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55,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