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余能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7,684元(含請求金額12萬6,471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0日之利息1,2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90元(計算式:1,890元-500元=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