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9號
原 告 王品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576元(含票面金額90,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13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利息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