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葉鴻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466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00,000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6,466元=326,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