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12號
原 告 姜益豐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的2紙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查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172萬2,3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3,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