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3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巧爾興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31,413元(計算式:請求金額6,288,000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43,413元=6,331,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5,6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