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5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門耀宗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97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