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83號
原 告 李旺水
李阿寶
李益然
李春貴
李春燕
李煥宏
黃惠郁
李品瑩
李鈺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8,1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如無其他事證,應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李旺水代為受領。㈡被告應自114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6,000元,並由李旺水代為受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李旺水代為受領。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依照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所為違約金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然因被告返還土地之時點無法確定,遂依上開說明,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並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原告自起訴之日起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6月(共66個月),所請求之金額共78,820,000元(計算式:4,504,000元+1,126,000元×66)。又聲明第3項則係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820,000元(計算式:78,820,000元+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