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4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原告與被告莫元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19元(含連續違約3期之違約金1,500元,以及本金154,271元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7月14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