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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45號
原      告  簡麗卿  

            曾子芸  
被      告  綠金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3,9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上開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均係使被告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又系爭本票之本金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8,13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2年2月12日
2,0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10月1日
CH584848
曾子芸
2
112年4月5日
3,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10月1日
CH253982 
曾子芸、簡麗卿
3
112年7月10日 
1,000,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1日
CH260065 
曾子芸、簡麗卿
4
112年8月27日 
3,000,000元 
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1日
CH260075 
曾子芸、簡麗卿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