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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65號
原      告  亞馬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木通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黃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票據號碼PB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依照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之本金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9,34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