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書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787元(即請求金額106,793元加計本金103,260元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9月23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