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佩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438元((含請求金額113,358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