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黎瑞琦
被 告 萬寶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秀容(即葉文忠之繼承人)
葉帛霖(即葉文忠之繼承人)
葉錦樺(即葉文忠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287元(計算式:請求本金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1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