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江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市○○街000號前,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博謙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55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時、地人潮眾多,伊要倒車退出人潮,尚未發動車輛之際,系爭車輛突然出現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事故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秒至20秒,事故路段為文化街與華南街口,為市場周圍路段,人潮車流擁擠。系爭車輛自文化街駛出。被告車輛臨停於華南街118號前。畫面時間21秒,系爭車輛右轉往南華街方向行駛。畫面時間25秒,被告車輛開始倒車,後有一名身穿橘色衣服人拉行機車後方。畫面時間28秒,系爭車輛倒車,校正前行方向。畫面時間34秒,系爭車輛再次起駛前行。畫面時間38秒,被告見系爭車輛欲通行,停止倒車。系爭車輛開始前行,於43秒時系爭車輛車身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被告車輛遭系爭車輛向前推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顯見系爭車輛為行進中車輛,當應注意與被告車輛間之間隔,何況被告車輛尚未進入通行之行向範圍,並已停止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堪認本件事故所以發生碰撞事故,實係因系爭車輛駕車未注意車輛行駛間隔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至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見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5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