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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高鈺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文中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家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427元(工資11,744元、烤漆7,872元、零件27,811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經計算折舊及肇事責任分擔比例(被告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結果略以:「事故路段為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文中路方向,被告車輛行駛於大興西路3段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大興西路3段外線車道。畫面時間3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被告之右側並持續前行。畫面時間5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偏左進入左側之中線車道。畫面時間7秒時,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與被告車輛之右前方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顯見被告車輛行駛中屬於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系爭車輛自應禮讓並確認左側車道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後,始得向左切換車道,然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方致生本件事故發生,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原告駕車過失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至明,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原告雖援引警局所製作之初判表作為兩造均有行車過失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頁),然初判表僅係員警基於車禍現場跡證所做過失態樣之初步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1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