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邱順宏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4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B1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不慎碰撞訴外人楊儭如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613元之損害(含工資37,926元、零件38,687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被告車輛,惟行駛過程並無碰撞系爭車輛,且伊於當日亦配合轄區員警確認被告車輛並無碰撞或損壞痕跡,況縱有碰撞然力道甚微,尚無可能造成原告所主張之高額損害,甚有更換感知器、保險桿之必要,足見原告主張實已逾修復之必要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受理案件證明單、修理費用評估資料、車損照片、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5、47至50頁),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停車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畫面進行至1分25秒,被告車輛在往後倒車之過程中,接近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確有發生車身晃動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被告車輛倒車時接近系爭車輛之位置,亦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互核相符,有照片在卷可觀(見本院卷第24頁),復查諸被告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照片,亦可見其後保險桿左右兩側均有明顯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要屬明確。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6,613元(含工資37,926元、零件38,687元),有前揭修理評估費用資料、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1年4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4年6月29日,實際使用時間為3年3個月,是零件費用38,687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8,8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7,92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46,748元(計算式:8,822+37,926=46,748)。雖被告復抗辯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已逾必要範圍云云;惟未具體說明上開修理評估費用資料記載之項目及金額究有何不合理之處,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因應認其此部分空言抗辯尚屬無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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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87×0.369=14,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87-14,276=24,411
第2年折舊值 24,411×0.369=9,0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11-9,008=15,403
第3年折舊值 15,403×0.369=5,6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03-5,684=9,719
第4年折舊值 9,719×0.369×(3/12)=8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19-897=8,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