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李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5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外側車道右轉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家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334元(工資25,864元、零件1,47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系爭車輛同為轉彎車,然系爭車輛於慈文路之內側車道右轉進入國際路後,突向國際路之外側車道行駛,伊反應不及始與系爭車輛碰撞,雙方均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發票、估價單、賠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復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雖無兩造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得以還原事發當時之行車狀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事發處之現場照片供兩造辨認(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可知事發當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分別行駛於慈文路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均欲右轉駛入國際路2段,然系爭車輛為肇事車輛之前方轉彎車(即系爭車輛較肇事車輛快進行右轉彎之行車軌跡),肇事車輛欲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行駛於左前方、同為轉彎車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及行車軌跡,並保持行車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而系爭車輛雖為前方車,然於右轉彎駛入國際路2段之際,亦應注意同為轉彎車之肇事車輛轉彎後之行向(即兩車轉彎進入國際路後,各自欲選擇直行之車道為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則被告駕車既有如上開之過失情形,且與系爭車輛之車損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照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27,334元(工資25,864元、零件1,47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發票可佐,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1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25,864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26,592元為限(計算式:728+25,864)。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業如前認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各自之前開違失情節與態樣,應認其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照上開規定,按比例減輕為18,614元(26,592元×70%=18,61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0×0.369=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0-542=928 第2年折舊值 928×0.369×(7/12)=2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200=728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