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劉群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下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11巷與211巷2弄口,因倒車不慎,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施嫺嶺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施嫺嶺為此支出修復費用25,422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7,402元、烤漆6,352元及零件11,668元),嗣經伊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1,15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施嫺嶺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5,422元,應堪認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固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然施嫺嶺亦因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道路旁,而與有過失,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與施嫺嶺之過失態樣、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應屬妥適,是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809元(計算式:21,15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9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