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姚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6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小額程序依照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路口與文東三街口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賴詩茹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97,567元(含工資22,859元、零件74,708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8,5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應由賴詩茹負全責,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監視器影像顯示,於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未出現在畫面前,即可見肇事車輛之大燈光束及系爭車輛之大燈光束分別出現在畫面下方及畫面右方。嗣肇事車輛為直行車,自畫面下方出現,肇事車輛行駛至路口時,畫面中仍未見系爭車輛出現。約1秒後,系爭車輛為轉彎車,欲右轉進入與肇事車輛同向之車道,肇事車輛之車頭略超出系爭車輛,然上開2車均未禮讓對方先行,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因而撞擊至肇事車輛之右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堪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路口前,其已可自地面大燈光束注意到右方有系爭車輛逐漸行駛而來,然被告並未減速或暫停,而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自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3年1月5日進廠進行維修評估,維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碰撞之位置相符,且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8,550元,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2至14頁反面),是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而須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確為68,55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節,有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案號查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原告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車輛為轉彎車,肇事車輛為直行車,且上開2車為不同行車方向行駛,業經本院勘驗並說明如前,則系爭車輛自應禮讓肇事車輛先行,惟系爭車輛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而致生系爭事故,可認賴詩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65元(計算式:68,550元×30%=20,565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65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