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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范姜建原
被      告  楊朝欽  
訴訟代理人  陳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車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復興一路口,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玉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202元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並跨越禁止變換之車道,伊駕駛行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經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肇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略以:時間8時50分10秒,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左側車道,行經丁字路口停止線前,系爭車輛靠右跨越雙白線。時間8時50分11秒,系爭車輛欲向右轉而行駛至肇事車輛行進路線前方。時間8時50分12秒,系爭車輛右後方與肇事車發生碰撞。時間8時50分15秒,肇事車輛停駛,系爭車輛右轉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止雙邊變換車道,系爭車輛行進中跨越雙白實線右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肇車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實無閃避之可能,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且未注意車輛行駛間隔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