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竣弘
被 告 陳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適有訴外人陳佑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瑞安街往巷底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致陳佑瑋後方、訴外人鄧潔茹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煞車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鄧潔茹為此支出修復費用30,00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6,000元、零件24,000元),嗣經伊依約悉數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5,644元,而鄧潔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先讓鄧潔茹通過,是鄧潔茹車速很快才摔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本文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鄧潔茹為此支出修復費用30,000元,悉經原告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而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5,64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暨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不爭執未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乙情(見本院卷第52頁),上情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未經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道路,致行駛中之陳佑瑋見狀緊急煞車,進而導致後方之鄧潔茹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以:伊有讓鄧潔茹通過等語置辯,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鄧潔茹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行為,然鄧潔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衡酌被告及鄧潔茹之過失態樣、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應屬妥適,是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951元(計算式:15,64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1元,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