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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僱於被告,並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3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西農產之停車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停放在該處、由伊所承保、訴外人孫錦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41,938元(含工資7,790元、零件34,148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1,20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駕駛肇事車輛之人即為伊之法定代理人,若系爭車輛係遭肇事車輛碰撞,上開2車之警報器應該都會響起,但當時並沒有響起,也沒有任何人向伊表示車子被肇事車輛撞到。且系爭車輛應該本來就有損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算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然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案件卷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以:本案係於非道路範圍駕車發生碰撞,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無相關現場圖等資料,本分局僅開立證明單予報案人作為申請保險使用等語,有115年1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0228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而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僅載:報案人(即孫錦華)稱於113年8月1日下午3時13分許,發現停放在台西農場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遭撞擊,事後商家協助調閱監視器,發現遭肇事車輛擦撞,至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6頁),可認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係孫錦華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客觀事證可為補強,自難據以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復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監視器影像,原告陳稱並無留存相關監視器影像,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乙節,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照首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